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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论探讨
如何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机制

作者:宋雅建  发布时间:2008.7.30  来源:地政月报    该信息被浏览 754 次


    针对当前土地管理工作面临的种种困难和矛盾,大家用“一家管、大家用”来概括目前的土地格局,应该说是比较形象的,对这些问题或者现象,人们也纷纷寄希望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机制来遏止土地违法问题,这似乎也是当前土地管理工作的一个必然选择,究其因,土地共同责任机制的本质是土地管理体制的一种改革。因此,如何变革现行管理体制、如何建立土地共同责任机制,则成为人们不得不思考的一个话题。

    一、土地利用面临的主要困难

    总体上看,当前土地利用仍存在不少矛盾和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土地决策存在很大的局限性

    我们目前的土地决策基本上沿用计划经济年代的决策模式,土地管理的目的还是局限于解决土地资源短缺问题,所以多年来,土地管理工作一直围绕“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思路来开展保护、保障工作。伴随这一思路,土地规划、计划管理、占补平衡等举措应运而生,这些措施对保护耕地确实发挥了很大作用,但并未能从根本上遏止地方政府违法的冲动,还出现了诸如土地强度不高、土地投入产出、水土流失严重、荒漠化加剧、农地锐减以及酸雨现象突出等问题。因此,应付资源危机的土地决策理念受到新形势的严峻挑战,必须尽快转变到建立以提高土地效益、防止和减少土地污染、改善人居环境、和谐土地公共关系为目标的土地、经济、社会、环境相协调的土地决策体制上来。

    (二)粗放用地方式尚未根本转变

    长期以来,地方党委、政府的考核主要是以GTP为核心的政绩考核体系,这一考核体系明显缺乏土地元素,导致土地的粗放利用,集约用地和耕地保护责任难以得到有效落实,耕地保护目标任务十分艰巨。

    (三)土地产权制度不够明晰

    产权制度是经济运行的根本基础,是决定资源配置的基本制度,产权制度决定组织的类型、形式及经济效率高低。因为土地资源有稀缺性,必需合理配置利用,所以决定土地资源使用和交易关系的土地产权制度就成了事关土地配置机制和效率的基本问题和必要条件,支配、决定土地交易的市场主体——个人和法人的产权必须清楚明确,即市场主体必须有土地交易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否则它就不是市场主体,无法担任资源配置的主角。发展市场经济,需要明晰的土地产权制度。我国现行集体土地的真正经济主体产权代表缺失,《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均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农民集体土地也未纳入《物权法》都保护范围。这在理论和实践中不可避免地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不明确,产权主体的缺位影响了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行使权利和维护自身利益。也使得集体成员(农民)难以对抗政府主导下的圈地。

    (四)区域经济发展规划不够科学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较为科学的区域经济发展规划,比如不管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不切实际地一味发展工业,不考虑是否利于生产要素的科学、合理和高效配置,更不利于耕地保护。由于目前地方财政收入来源的相对封闭,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不够完善,不发达地区还不能分享发达地区工业化发展成果,因而不得不走工业化发展道路,产业结构雷同、发展层次低、恶性竞争等问题接踵而至,浪费土地也成为难以避免的事实。受经济区划规划的制约,直接影响了土地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如土地规划与其他规划相互不够衔接的问题。从百日行动和我们日常土地执法情况看,大多数基础设施、线性工程用地,在项目论证和规划选址上都比较重视,花的时间也很长,一旦取得规划红线,就已基本上做好动工准备,用地报批工作由于土地规划衔接问题往往很滞后。如一些国家级重点工程,有的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土地手续还没有批下来。

    (五)现行财税体制不尽合理

    自从1994年中央实行了分税制以后,地方政府的财政变的捉襟见肘起来,由于基层政府承担了大量的社会事务,促使基层政府加快推行“以地生财”发展思路,地方财政收入的一半来自土地的收益目前已经成为了一个不争的事实,强大的经济驱动力催生了政府主导的违法用地现象普遍发生。特别是近年来,不少地区采取“开发园区管理带镇街”的模式,一方面积聚大量土地资源,另一方面也确实积聚了大量财力,同时也加快了农地非农化进程。2000年以来,全国范围内掀起的开发区圈地热,为加快工业化进程确实作出了一定贡献,但也引发大量圈占土地及由此产生的诸多社会问题。

    (六)土地收益分配机制不合理

    土地收益涉及土地租金、土地税费等多个概念,土地收益分配则涉及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在分配,土地收益分配机制则能够影响到整个宏观经济、微观经济的运行。合理的分配有利于土地的高效配置,不合理的分配机制则有可能严重影响土地利用、配置效率。按照现行供地模式,集体土地只有通过征收后才能出让,而土地出让和收益被基层政府垄断,集体经济组织无法从高额的出让金中获得一定比例的收益,一些集体经济组织为经济利益驱动,往往规避土地审批,擅自通过出租集体土地的方式获得土地收益,引发大量“以租代征”违法用地的发生。

    二、政府及部门在土地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由于现行项目管理缺陷,土地部门难以担当耕地保护职责。按照现行项目管理模式,发改部门只管立项,规划部门只管画红线,其他政府部门在项目推进过程中往往一路绿灯,唯独国土部门“从严把关”,国土部门在项目用地上往往陷入孤立,国土部门单独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的体制不尽合理,18亿亩耕地“红线”应由多个部门共同承担。应该说,产生上述违法用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我们在工作中也发现,有些基层部门在项目审批中管理不够到位,一定程度上对违法用地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一)少数职能部门违法违规审批

    主要表现在有些部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实体或程序上违法,或者法律无明确授权,超出授权范围行政。

    一是无权审批而擅自审批的。主要表现为未经国务院同意擅自批准占用基本农田,未经有权政府批准擅自批准设立、规划开发园区等。而根据有关规定,只有中央、省级政府才有权批准设立开发园区,即使现有工业园区扩区也有极其严格的报批程序。但是,从全国百日行动情况看,不少地区依然存在随意创建、扩张园区的问题。

    二是有权审批但越权审批的。根据有关规定,市、区县两级建设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设定了不同的审批权限,实践中,区县建设部门常因种种原因超越自己的权限,越权审批建设手续的现象比较普遍。

    三是违反法定程序审批的。有些部门在非经营性项目用地上未征求国土部门的预审意见,有的尚未办理征用或转用程序,就擅自先行出租或出让给企业使用。一些区县建设、规划部门在未取得国土部门用地预审意见的前提下,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用地项目直接下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职能部门审批程序不够规范

    一些部门审批项目时不能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自由裁量随意性较大,经常调整。

    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通过招拍挂取得某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后,建设部门或规划部门因多种原因多次向公司下达不同意见的规划意见,甚至增加容积率、改变或变相改变土地用途等。再如,部分地区存在的道路侵占耕地甚至基本农田问题,建设这类工程涉及的有关部门,在立项、规划、招投标等环节基本都没有严格执行交通部《关于在公路建设中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04〕164号)中的相关程序。该规定要求在公路建设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上,避让基本农田和经济作物区,不符合《公路建设项目用地指标》要求或不合理大量占用农田的项目不得通过设计审查;耕地保护的有关条款未列入项目施工招标文件,并加以严格执行。

    (三)审批部门批后监管不尽到位

    不少职能部门依照职权和法定程序审批项目后,但是缺乏对项目的批后监管,没有后续跟踪管理措施,导致用地单位变相建设,发生违法用地。

    (四)职能部门间工作衔接不够

    目前,大部分政府职能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往往只考虑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而忽视“土地利用规划”,导致很多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批最后到国土部门办理手续时,发现因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而无法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往往给用地单位造成国土部门设置障碍的错误认识。对于一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同时违反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间的配合也不够协调,国土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往往难以执行到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如,某建筑园林公司非法占地案,因违法建筑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国土部门应对其进行没收,同时,依照《城市规划法》,该地块又不 符合城市规划,规划部门应对其进行拆除。但是,所在区县规划部门迟迟不介入该案,国土部门只得依法下达没收的处罚决定,却因不符合城市规划,难以拍卖变现上缴国库,而为了保证城市建设又必须对其进行拆除,此时建筑物已经没收成为国有财产,再行拆除已经变得非常难以处理。

    (五)土地执法监察权力失衡

    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国土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没有强制措施和手段,作出的行政处罚依赖于当事人的自动履行和法院强制执行。从许多地区实践情况看,如果仅仅是罚没款,一般都能执行到位,即便当事人不主动履行,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基本能执行到位,但拆除和没收新建建筑物难以落实到位,法院也往往以涉及社会稳定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或终止(中止)执行。另外,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也取决于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地方党委的态度。

    (六)移送追究责任制度存在缺陷

    目前建立的土地行政机关移送追究土地违纪、刑事责任的工作机制存在一定弊端,因为土地部门调查手段的局限,实际上很难认定某某人是否已经构成违纪或涉嫌犯罪。而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面,国家规定了不移送的法律后果,甚至构成不移送罪,另一方面,相关的法律规定、机关的内部管理规定设置了移送不成功的政治风险,所以最终造成土地部门在移送时为保证办成“铁案”,慎而又慎,形成了极少移送追究责任的不利局面;同时,也出现在移送中少数有关机关给土地部门人为设置移送门槛、要求土地部门提供超出取证能力的证据材料等问题,很难形成对土地责任齐抓共管的局面。如果建立行政执法机关与纪检监察、检察、公安等部门办案信息共享机制,取消移送,土地部门将处罚决定及时等录信息系统(在系统建立前可以以处罚决定抄送制度取得移送制度),由有关司法、纪检、监察机关根据这些线索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建立土地共同责任的设想

    上述问题的产生,虽然有深刻的政治、经济体制根源,但更多的则是政府定位不准、职能不清、责任不明等原因造成的,在具体工作中,往往表现为过多地出于权力本位,强化行政审批,管制的手段多于调控的措施,行政手段多于经济手段,堵塞有余,疏导不够。因此,需要通过建立完善土地管理共同责任机制加以解决。

    (一)责任主体

    以前,大多数人认为土地管理责任应该由土地管理部门独立承担,随着人们对土地问题的研究进程的不断深化,人们逐渐认识到土地部门根本无法独立承担土地管理责任,进而认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现代社会中,政府、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构成社会治理的三大机制,各自在相对独立的领域内发挥各自的功能,履行各自的职责,实现对社会共同而有效的治理。因此,政府、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都可以成为土地管理的责任主体,都应当享有用地的合理权利,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管理原理上看,管理机制侧重于管理对象间的内在牵制和约束,通过这种机制可以使管理制度、方法、方案等得到很好的执行,也有人将管理机制称为管理系统的运行机理。从这个角度说,在土地利用管理中,政府应当通过制度设计将土地利用的部分责任如节约、集约、防止污染、避免违法等责任内化到市场主体(企业、个人)的目标追求上,并通过立法,科学设定合理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来约束、激励各市场主体、中介结构主动采取措施、实现土地管理的目标任务。如设立土地闲置、荒芜税,制约高校、开发园区、企业、个人圈占、浪费、撂荒、闲置土地等问题,通过增加排污费来控制对土壤的污染等问题等。

    (二)权利边界

    我国各级政府土地管理责任模糊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权力集中、权责不匹配,或有责无权,或有权无责,导致权力配置的失衡。从公共理论的研究成果看,责任政府构建的具体过程各不相同,但所依据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即沿着“对谁负责”、“对何事负责”、“由谁负责”、“如何负责”的逻辑主线进行构架的。权责一致是确定政府责任的基本原则。因此,通过权责关系的深层分析来正确认识政府的土地管理责任,并以制度化的形式加以确定,这也作为考核政府绩效的重要指标之一,对于确保政府宏观责任和微观责任的同步实现,显得尤为必要且十分紧迫。

    土地管理责任的明确,首先要先解决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权利设置问题。即明确中央政府与各级地方政府、各级地方政府与其下级政府或政府派出机构、中央政府与各部委办局、政府与所属国土资源部门、国土部门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不同层级政府的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市场主体、中介机构的权利界限。

    在设计权利边界时应当遵循不交叉、不重叠的原则,不同权利主体享有明确的权利范围和行使权利的具体程序,特别要注意将土地管理目标、目的内化到各级政府的基本职责,避免上级政府整天查下级政府的被动局面,要形成政府对本行政辖区内土地问题负责的工作格局,即本级政府查本级,真正实现国土部门对同级政府负责而不是国土部门对上级政府负责,也避免出现国土部门成为地方政府经济发展的“绊脚石”尴尬局面。

    (三)责任体系

    责任型政府是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政府,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科学,合理,有效地履行职责,一旦违法失职或行政不当,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法律上的行政责任,一是指普通的行政责任。具体包括以下责任:

    1、法律责任。法律上的责任,是指政府工作人员除了遵守一般公民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有关政府工作人员的土地法律规范。如果违反了土地法律法规规范,则要担负法律上的责任,由行政机关或其他特定机关根据土地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法律子以制裁。

    2、政治责任。政治责任是一级组织或机关以及工作人员最重要的责任之一。在履行土地管理权力时,所有机关和行政人员,不仅要保政行政管理政令的畅通,国家各项法令、政策的贯彻和实施,而且首先要有强烈的政治意识和政治责任感,要从维护国家的政治利益、国家主权以及国家安全等政治问题出发,处理和解决各种问题。

    3、社会责任。社会责任是一级组织和行政人员对社会所承担的职责。满足社会成员对土地资源的合理需要,维护良好的土地管理秩序,解决突出的土地问题和土地矛盾,是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必须承担的重要职责。

    4、道德责任。道德责任是指一级组织和行政人员所承担的道义上的职责。政府在管理土地时,要始终代表社会公众利益,代表正义和公平,这就要求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洁身自好,弘扬正义,而且要承担起引导社会成员节约、集约土地,保护土地资源,保值增殖土地资产等功能。

    (四)问责程序

    政府作为社会公共组织的一种,是社会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承担社会治理的部分职能而不是全部职能,因而明确政府责任是构建责任政府的逻辑前提,是实现责任政府的基础。然而,由于政府本身所具有的利益动机、集体行动的行为方式、权力容易膨胀等特性,如果没有一套严密的政府责任保障机制,政府是很难主动履行其承担的责任的。所以,建立一套政府责任规范与问责保障机制便成为责任政府的基本要求。

    问责机制建设,首先是“问”,这涉及谁来问、问谁的问题,也就是问责制的主体、对象、范围、程序等内容。这些内容应当以制度、条文的形式确定,出现责任事项后,不管责任大小,不管职位多高,只要与问责制的对象、范围相符,问责主体就可依据既定的制度、程序实施问责。

    新出台的监察部、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出台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需要追究政府领导、一般行政人员政纪责任的,作出了相对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在操作中如何启动问责,谁向谁问责,以及构成问责条件的标准由哪个部门界定等问题尚无具体规定,特别是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在问责中如何衔接,以及土地部门与相关纪检、监察、检察、公安等部门的责任追究衔接办法还要进一步明确,需要进一步研究出台有关办法。

    (五)追究形式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出台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虽然规定了六种责任形式: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但这只是行政人员承担的政纪责任,另外大量存在的市场主体、中介机构、执政党的种种责任也要建立相对明确的责任形式。

    1、法律制裁。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已经基本明确市场主体、中介机构等法律责任,一旦发生违法行为后,土地部门及相关建设部门可以各自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追究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2、引咎辞职。对于政治责任,包括国家各级行政人员特别是各级地方党委在执行中央土地政策过程中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引入引咎辞职办法,即由违反政策的当事人(含党的领导干部)向任免机关提出引咎辞职申请,经过任免机关调查审核,决定是否批准辞职。

    3、能力测评。对于社会责任,主要指国家各级行政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虽然从现行法律规定尚未构成明显的违法、违纪,但不能正视土地管理过程中涉及社会稳定、社会矛盾的问题,不能逐步解决这些问题,建议引入干部能力考评机制,纳入干部考评体系。

    4、品德评价。对于道德责任,凡是各级行政人员不能代表社会公众利益,违背社会正义和公平基本原则,不能洁身自好、弘扬正义,难以承担起引导良好用地秩序作用的行政人员,要建立德行评价制度,在考核、任用时,要把这些内容作为一个干部是否品德良好的重要依据,同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接受公众舆论监督,允许社会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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